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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湾地区出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
发布时间: 2014/03/01 来源: 点击数:6683

 

2014 年2月5日 ,台湾地区发布“ 华总 一 义 字第 10300017801 号 ”令, 将 “食品 卫 生管理法 ”名 称 修正 为 “食品安全 卫 生管理法 ”; 并 增 订 第四十八 条 之一 、第四十九 条 之一 、第五十五 条 之一及第五十六 条 之一 条 文 ;修正第三 条 、第四 条 、第六 条 至第八 条 、第十六 条 、第二十一 条 、第二十二 条 、第二十四 条 、第二十五 条 、第三十 条 、第三十二 条 、第三十七 条 、第三十八 条 、第四十三 条 至第四十五 条 、第四十七 条 、第四十八 条 、第四十九 条 、第五十 条 、第五十二 条 、第五十六 条 及第六十 条条 文 。修正后的食品安全 卫 生管理法全文如下:
第一章 总则
第一 条 为 管理食品 卫 生安全及质 量 , 维护民众 健康 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 条  本法所 称 主管 机关 :在“中央” 为卫 生福利主管 机关 ;在直 辖 市 为 直 辖 市政 府;在 县 (市) 为县 (市)政府。
第三 条  本法用 词 ,定 义 如下 :
一、食品:指供人 饮 食或咀嚼的 产 品及其原料 。
二、特殊 营养 食品 :指 婴儿与较 大 婴儿 配方食品 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它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许 可可供特殊 营养 需求者使用的配方食品 。
三、食品添加物:指 为 食品着色 、 调 味 、防腐、漂白、乳化、增加香味、安定质 量 、促 进发 酵 、增加稠度、 强 化 营养 、防止氧化或其它必要目的,加入、接 触 于食品的 单 方或 复 方物 质 。 复 方食品添加物使 用的添加物 仅 限由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准用的食品添加物 组 成 ,前述准用的 单 方食品添加物皆 应 有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的准用 许 可字 号 。
四、食品器具:指 与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 触 的器械 、工具或器皿。
五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:指 与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 触 的容器或包裹物 。
六、食品用洗 洁剂 :指用于消毒或洗 涤 食品 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的物 质 。
七、食品 业 者 :指 从 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 制 造 、加工、 调 配 、包 装 、 运 送 、 贮 存 、 贩卖 、 输 入 、 输 出或 从 事食品器具 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、食品用洗 洁剂 的 制 造 、加工、 输 入 、 输 出或 贩卖 的 业 者 。
八、 标 示 :指于食品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用洗 洁剂 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上 , 记载 品名或 为说 明的文字 、 图画 、 记号 或附加的 说 明 书 。
九、 营养标 示 :指于食品容器或包 装 上 , 记载 食品的 营养 成分 、含量及 营养 宣 称 。
十、查 验 :指查核及 检验 。
十一、基因改造: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 术 , 将遗传 物 质转 移或 转 殖入活 细 胞或生物 体 , 产 生基因重 组现 象 ,使表 现 具外源基因 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 无 法表 现 的相 关 技 术 。但不包括 传统 育 种 、同科物 种 的 细 胞及原生 质体 融合 、 杂 交 、 诱变 、 体 外受精 、 体细 胞 变异 及染色 体 倍增等技 术 。
第二章 食品安全风险管理
第四 条  主管 机关实 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应 以 风险评 估 为 基 础 ,符合 满 足 民众 享有的健康、安全食品以及知的 权 利 、科 学证据 原 则 、事先 预 防原 则 、 信息 透明原 则 ,建 构风险评 估以及 咨议体 系 。
前 项风险评 估 ,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应 召集食品安全 、毒理 与风险评 估等 专 家 学 者及民 间团体组 成食品 风险评 估 咨议会为 之 。
第一 项咨议体 系 应 就食品 卫 生安全 与营养 、基因改造食品、食品 广 告 标 示、食品 检验 方法等成立 咨议会 ,召集食品安全、 营养学 、 医学 、毒理、 风险 管理 、 农业 、法律、人文社 会领 域相 关 具有 专 精 学 者 组 成之。
咨议会 的 组 成 、 议 事 、程序 与范围 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对 重大或突 发 性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,必要 时 可 依 风险评 估 或流行病 学调 查 结 果 ,公告 对 特定 产 品或特定地 区 的 产 品 采 取下列管理 措施:
一、限制或停止 输 入查 验 、 制 造及加工的方式或 条 件 。
二、下架、封存、限期回收、限期改 制 、 没 入 销毁 。
第五 条  各 级 主管 机关 依科 学实证 ,建立食品 卫 生安全 监测体 系 ,于 监测发现 有 危害食品 卫 生安全的虞的事件 发 生 时 , 应发 布 预 警或 实 行必要管制措施 。
前 项发 布 预 警或 实 行必要管制措施 ,包含公布 检验结 果 、令食品 业 者自 主 检验 及揭露 信息 。
第六 条  各 级 主管 机关应设 立通 报 系 统 , 划 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 ,由 卫 生福 利部食品 药 物管理署或 卫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的 , 搜 集 并 受理疑似 食品中毒事件的通 报 。
医疗机构诊 治病人 时发现 有疑似食品中毒的情形 , 应 于二十四小 时内 向 当 地主管 机关报 告 。
第三章 食品业者卫生管理
第七 条  食品 业 者 应实 施自主管理 , 确 保食品 卫 生安全 。
食品 业 者于 发现产 品有危害 卫 生安全的虞 时 , 应 即主 动 停止 制 造 、加工、 贩卖 及 办 理回收 , 并 通 报 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。
食品 业 者 应将 其 产 品原材料 、半成品或成品,自行或送交其它 检验机关 ( 构 )、法人或 团体检验 。
前 项应办 理 检验 的食品 业 者 类别与规 模 、最低 检验周 期及其它相 关 事 项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公告 。
第八 条  食品 业 者的 从业 人 员 、作 业场 所 、 设 施 卫 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,均 应 符 合食品的良好 卫 生 规范准则 。
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, 应 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 统准则 的 规 定 。
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, 应 向 “ 中央”或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申 请 登 录 ,始得 营业 。
第一 项 食品的良好 卫 生 规范准则 、第二 项 食品安全管制系 统准则 ,及前 项 食品 业 者申 请 登 录 的 条 件 、程序、 应 登 录 的事 项与 申 请变 更 、登 录 的 废 止 、撤 销 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可就食品 业 者 , 办 理 卫 生安全管理的 验证 ;必要 时 可就 该项业务 委 托 相 关验证机构办 理 。
前 项验证 的程序 、 验证 方式 、委 托验证 的受 托 者 、委 托 程序及其它相 关 事 项 的管理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九 条 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与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, 应 依其 产业 模式 ,建立 产 品原材料、半成品 与 成 品供 应来 源及流向的追溯或追 踪 系 统 。
前 项 追溯或追 踪 系 统 的建立 、 应记录 的事 项 、查核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十 条  食品 业 者的 设厂 登 记 , 应 由工 业 主管 机关会 同主管 机关办 理 。
食品工 厂 的建 筑 及 设备 , 应 符合 设厂标准 ;其 标准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会 同 “ 中央” 工 业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十一 条 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, 应 置 卫 生管理人 员 。
前 项卫 生管理人 员 的 资 格 、 训练 、 职责 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十二 条 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, 应 置一定比率 , 并领 有 专门职业 或技 术证 照的食品 、 营养 、餐 饮 等 专业 人 员 , 办 理食品 卫 生安全 管理事 项 。
前 项应 聘用 专门职业 或技 术证 照人 员 的 设 置 、 职责 、 业务 的 执 行及管理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十三 条 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 类别 及 规 模的食品 业 者 , 应 投保 产 品 责 任保 险 。
前 项产 品 责 任保 险 的保 险 金 额 及契 约内 容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十四 条  公共 饮 食 场 所 卫 生的管理 办 法 ,由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依 “ 中央”主 管 机关订 定的各 类卫 生 标准 或法令定之。
第四章 食品卫生管理
第十五 条 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 制 造 、加工、 调 配 、包 装 、 运 送 、 贮 存 、 贩卖 、 输 入 、 输 出 、作 为赠 品或公 开陈 列 :
一、 变质 或腐 败 。
二、未成熟而有害人 体 健康 。
三、有毒或含有害人 体 健康的物 质 或 异 物 。
四、染有病原性生物,或 经 流行病 学调 查 认 定 属 造成食品中毒的病因 。
五、 残 留 农药 或 动 物用 药 含量超 过 安全容 许 量 。
六、受原子 尘 或放射能污染 ,其含量超 过 安全容 许 量 。
七、 搀伪 或假冒 。
八、逾有效日期。
九、 从 未于 境内 供作 饮 食且未 经证 明 为无 害人 体 健康 。
十、添加未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许 可的添加物 。
前 项 第五款 、第六款 残 留 农药 或 动 物用 药 安全容 许 量及食品中原子 尘 或 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许 量的 标准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会 商相 关机关 定之。
第一 项 第三款有害人 体 健康的物 质 ,包括 虽 非疫 区 而近十年 内 有 发 生牛 海 绵状脑 病或新型 库贾 氏症病例的 国 家或地 区 牛 只 的 头 骨 、 脑 、眼睛、脊髓、 绞 肉 、 内脏 及其它相 关产制 品 。
境内 外的肉品及其它相 关产制 品 ,除依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根 据民众 膳食 习惯为风险评 估所 订 定安全容 许标准 者外 ,不得 检 出乙型受 体 素 。
境内 外如 发 生因食用安全容 许残 留乙型受 体 素肉品 导 致中毒案例 时 , 应 立即停止含乙型受 体 素的肉品 进 口 ; 境内经确认 有因食用致中毒的 个 案 ,政府 应负 照 护责 任 , 并协 助向 厂 商 请 求 损 害 赔偿 。
第十六 条  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、食品用洗 洁剂 有下列情形之一 ,不得 制 造 、 贩卖 、 输 入 、 输 出或使用 :
一、有毒者。
二、易生不良化 学 作用者 。
三、足以危害健康者。
四、其它 经风险评 估有危害健康的虞者 。
第十七 条 贩卖 的食品 、食品用洗 洁剂 及其器具 、容器或包 装 , 应 符合 卫 生安全及 质 量 的 标准 ;其 标准 由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十八 条  食品添加物的品名、 规 格及其使用 范围 、限量 标准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 之。
前 项标准 的 订 定 ,必 须 以可以 达 到 预 期效果的最小量 为 限制 ,且依 据民众 膳食 习惯为风险评 估 ,同 时 必 须 遵守 规 格 标准 的 规 定 。
第十九 条  第十五 条 第二 项 及前二 条规 定的 标准 未 订 定前 ,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为 突 发 事 件 紧 急 应变 的需 ,于 无 法取得充分的 实验数 据 时 ,可 订 定其 暂 行 标准 。
第二十 条  屠宰 场内 畜禽屠宰及分切的 卫 生查核 ,由 农业 主管 机关 依相 关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。
运 送 过 程的屠 体 、 内脏 及其分切物于交付食品 业 者后的 卫 生查核 ,由 卫 生主管 机关为 之。
食品 业 者所持有的屠 体 、 内脏 及其分切物的 制 造 、加工、 调 配 、包 装 、 运 送 、 贮 存 、 贩卖 、 输 入或 输 出的 卫 生管理 ,由各 级 主管 机关 依本法的 规 定 办 理 。
第二 项卫 生查核的 规范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会 同 “ 中央” 农业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二十一 条 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 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,其 制 造 、加工、 调 配 、改 装 、 输 入或 输 出 ,非 经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查 验 登 记并发给许 可文件 ,不得 为 之 ;其登 记 事 项 有 变 更者 , 应 事先向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申 请审 查核准 。
食品所 含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健康 风险评 估 审 查 , 并 查 验 登 记发给许 可文件 ,不得供作食品原料。
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查 验 登 记并发给许 可文件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,其 输 入 业 者 应 依第九 条 第二 项 所定 办 法 ,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 应来 源及流 向的追溯或追 踪 系 统 。
第一 项 及第二 项许 可文件 ,其有效期 间为 一年至五年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核定的;期 满 仍需 继续制 造 、加工、 调 配 、改 装 、 输 入或 输 出者 , 应 于 期 满 前三 个 月 内 ,申 请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核准展 延。但每次展延,不得超 过 五年。
第一 项 及第二 项许 可的 废 止 、 许 可文件的 发给 、 换发 、 补发 、展延、移 转 、 注销 及登 记 事 项变 更等管理事 项 的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一 项 及第二 项 的查 验 登 记 ,可委 托 其它 机构办 理 ;其委 托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本法2014年1月28日修正前,第二 项 未 办 理查 验 登 记 的基因改造食品原料, 应 于公布后二年 内 完成 办 理 。
第五章 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
第二十二 条  食品的容器或外包 装 , 应 以中文及通用符 号 ,明 显标 示下列事 项 :
一、品名。
二、 内 容物名 称 ;其 为 二 种 以上混合物 时 , 应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 别标 示。
三、 净 重 、容量或 数 量 。
四、食品添加物名 称 ;混合二 种 以上食品添加物 ,以功能性命名者, 应 分 别标 明添加物名 称 。
五、 制 造 厂 商或 境内负责厂 商名 称 、 电话号码 及地址 。
六、原 产 地 ( 国 )。
七、有效日期。
八、 营养标 示 。
九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。
十、其它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项 。
前 项 第二款 内 容物的主成分 应标 明所 占 百分比 ,其 应标 示的 产 品 、主成分 项 目 、 标 示 内 容、方式及各 该产 品 实 施日期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另定 。
第一 项 第八款及第九款 标 示的 应 遵行事 项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公告。
第二十三 条 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 装 面 积 、材 质 或其它的特殊因素 ,依前 条规 定 标 示 显 有困 难 者 ,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可公告免一部的 标 示 ,或以其它方式 标 示 。
第二十四 条  食品添加物的容器或外包 装 , 应 以中文及通用符 号 ,明 显标 示下列事 项 :
一、品名及「食品添加物」字 样 。
二、食品添加物名 称 ;其 为 二 种 以上混合物 时 , 应 分 别标 明 。
三、 净 重 、容量或 数 量 。
四、 制 造 厂 商或 境内负责厂 商名 称 、 电话号码 及地址 。
五、有效日期。
六、使用 范围 、用量 标准 及使用限制 。
七、原 产 地 ( 国 )。
八、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的原料。
九、其它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项 。
前 项 第二款食品添加物的香料成分及第八款 标 示的 应 遵行事 项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公告。
第二十五 条 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可 对 直接供 应饮 食的 场 所 ,就其供 应 的特定食品 ,要求以中文 标 示原 产 地 ; 对 特定散 装 食品 贩卖 者 ,可就其 贩卖 的地 点 、方式予以限制,或要求以中文 标 示品名 、原 产 地 ( 国 )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、 制 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 项 。
前 项 特定食品品 项 、 应标 示事 项 、方法及 范围 ; 与 特定散 装 食品品 项 、限制方式及 应标 示事 项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公告。
第二十六 条 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器具 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, 应 以中文及通用符 号 ,明 显标 示下列事 项 :
一、品名。
二、材 质 名 称 及耐 热温 度 ;其 为 二 种 以上材 质组 成者 , 应 分 别标 明 。
三、 净 重 、容量或 数 量 。
四、 境内负责厂 商的名 称 、 电话号码 及地址 。
五、原 产 地 ( 国 )。
六、 制 造日期 ;其有 时 效性者 , 并应 加 注 有效日期或有效期 间 。
七、使用注意事 项 或微波等其它警 语 。
八、其它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项 。
第二十七 条  食品用洗 洁剂 的容器或外包 装 , 应 以中文及通用符 号 ,明 显标 示下列事 项 :
一、品名。
二、主要成分的化 学 名 称 ;其 为 二 种 以上成分 组 成者 , 应 分 别标 明 。
三、 净 重或容量 。
四、 境内负责厂 商名 称 、 电话号码 及地址 。
五、原 产 地 ( 国 )。
六、 制 造日期 ;其有 时 效性者 , 并应 加 注 有效日期或有效期 间 。
七、 适 用 对 象或用途 。
八、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 项 或警 语 。
九、其它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的事 项 。
第二十八 条  食品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用洗 洁剂 及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器具 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,其 标 示 、宣 传 或 广 告 ,不得有不 实 、 夸张 或易生 误 解 的情形。
食品不得 为医疗 效能的 标 示 、宣 传 或 广 告 。
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对 于特殊 营养 食品 、易 导 致慢性病或不 适 合 儿 童及特殊需 求者 长 期食用的食品 ,可限制其促 销 或 广 告 ;其食品的 项 目 、促 销 或 广 告的限制 与 停止刊播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二十九 条  接受委 托 刊播的 传 播 业 者 , 应 自 广 告的日起六 个 月 ,保存委 托 刊播 广 告 者的姓名或名 称 、 居 民身分 证统 一 编号 、公司、商 号 、法人或 团体 的 设 立登 记 文件 号码 、住居所或事 务 所 、 营业 所及 电话 等 数 据 ,且于主管 机关 要求提供 时 ,不得 规 避 、妨 碍 或拒 绝 。
第六章 食品输入管理
第三十 条 输 入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的食品 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时 , 应 依海 关专属货 品分 类号 列,向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申 请 查 验并 申 报 其 产 品有 关信息 。
执 行前 项规 定 ,查 验绩 效 优 良的 业 者 ,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可 采 取 优 惠的措施 。
输 入第一 项产 品非供 贩卖 ,且其金 额 、 数 量符合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或 经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项 目核准者 ,可免申 请 查 验 。
第三十一 条  前 条产 品 输 入的查 验 及申 报 ,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可委任 、委 托 相 关机关 ( 构 )、法人或 团体办 理 。
第三十二 条  主管 机关为 追查或 预 防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,必要 时 可要求食品 业 者或其 代理人提供 输 入 产 品的相 关纪录 、文件及 电 子 档 案或 数 据 库 ,食品 业 者 或其代理人不得 规 避 、妨 碍 或拒 绝 。
食品 业 者 应 就前 项输 入 产 品 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的相 关纪录 、文件及 电 子 档 案或 数 据 库 保存五年 。
前 项应 保存的 数 据 、方式及 范围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公告。
第三十三 条 输 入 产 品因性 质 或其查 验时间 等 条 件特殊者 ,食品 业 者可向查 验机关 申 请 具 结 先行放行 , 并 于特定地 点 存放 。查 验机关审 查后 认 定 应缴纳 保 证 金者,可命其 缴纳 保 证 金后 ,准予具 结 先行放行 。
前 项 具 结 先行放行的 产 品 ,其存放地 点 可由食品 业 者或其代理人指定 ; 产 品未取得 输 入 许 可前 ,不得移 动 、 启 用或 贩卖 。
第三十 条 、第三十一 条 及本 条 第一 项 有 关产 品 输 入的查 验 、申 报 或查 验 、申 报 的委 托 、 优 良 厂 商 输 入查 验与 申 报 的 优 惠措施 、 输 入 产 品具 结 先 行放行的 条 件 、 应缴纳 保 证 金的 审 查基 准 、保 证 金的收取 标准 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三十四 条 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遇有重大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发 生 ,或 输 入 产 品 经 查 验 不合 格的情 况严 重 时 ,可就相 关业 者 、 产 地或 产 品 ,停止其查 验 申 请 。
第三十五 条 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对 于管控安全 风险 程度 较 高的食品 ,可于其 输 入前 , 实 施 系 统 性查核 。
前 项实 施系 统 性查核的 产 品 范围 、程序及其它相 关 事 项 的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基于源 头 管理需要或因 个别 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,可派 员 至 境外,查核 该输 入食品的 卫 生安全管理等事 项 。
第三十六 条  境外食品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对 民 众 的身 体 或健康有造成危害的虞 , 经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公告者 ,旅客 携带 入境 时 , 应检 附出 产国卫 生主管 机关开 具的 卫 生 证 明文件申 报 的 ; 对 民 众 的身 体 或健康有 严 重危害者 ,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并 可公告禁止旅客 携带 入 境。
违 反前 项规 定的 产 品 ,不 问属 于何人所有 , 没 入 销毁 之。
第七章 食品检验
第三十七 条  食品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的 检验 ,由各 级 主管 机关 或委任 、委 托经认 可的相 关机关 ( 构 )、法人或 团体办 理 。
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可就前 项 受委任 、委 托 的相 关机关 ( 构 )、法人或 团体 , 办 理 认证 ;必要 时 ,其 认证 工作 ,可委任、委 托 相 关机关 ( 构 )、法人或 团体办 理 。
前二 项 有 关检验 的委 托 、 检验机关 ( 构 )、法人或 团体认证 的 条 件 与 程 序、委 托办 理 认证 工作的程序及其它相 关 事 项 的管理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三十八 条  各 级 主管 机关执 行食品 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 品用洗 洁剂 的 检验 ,其 检验 方法 , 经 食品 检验 方法 咨议会咨议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 ;未定 检验 方法者 ,可依 国际间认 可的方法 为 之。
第三十九 条  食品 业 者 对 于 检验结 果有 异议时 ,可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 ,向原抽 验 的 机关 ( 构 )申 请复验 ;受理 机关 ( 构 ) 应 于三日 内进 行 复验 。但 检体无适当 方法可 资 保存者 ,可不受理。
第四十 条 发 布食品 卫 生 检验信息时 , 应 同 时 公布 检验 方法 、 检验单 位及 结 果判 读 依 据 。
第八章 食品查核及管制
第四十一 条  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为确 保食品 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符合本法 规 定 ,可 执 行下列措施 , 业 者不得 规 避 、妨 碍 或拒 绝 :
一、 进 入 制 造 、加工、 调 配 、包 装 、 运 送 、 贮 存 、 贩卖场 所 执 行 现场 查 核及抽 样检验 。
二、 为 前款查核或抽 样检验时 ,可要求前款 场 所的食品 业 者提供原料或 产 品的 来 源及 数 量 、作 业 、品保、 贩卖对 象 、金 额 、其它左 证数 据 、 证 明或 纪录 , 并 可查 阅 、扣留或 复制 之。
三、查核或 检验结 果 证实为 不符合本法 规 定的食品 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, 应 予封存 。
四、 对 于有 违 反第八 条 第一 项 、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、第四 项 、第十六 条 、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七 条 、第十八 条 或第十九 条 所定 标准 的虞者 ,可命食品 业 者 暂 停作 业 及停止 贩卖 , 并 封存 该产 品 。
五、接 获 通 报 疑似食品中毒案件 时 , 对 于各 该 食品 业 者 ,可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 关 食品 从业 人 员 至各 级 主管 机关认 可的 机关 ( 构 ),接受至少四小 时 的食品中毒防治 卫 生 讲习 ; 调 查期 间 , 并 可命其 暂 停 作 业 、停止 贩卖 及 进 行消毒 , 并 封存 该产 品 。
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于必要 时 ,亦可 为 前 项规 定的措施 。
第四十二 条  前 条 查核 、 检验与 管制措施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的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四十三 条  主管 机关对 于 检举 查 获违 反本法 规 定的食品 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、食品用洗 洁剂 、 标 示 、宣 传 、 广 告或食品 业 者 ,除 应对检举 人身分 资 料 严 守秘密外 , 并 可酌予 奖励 。
前 项检举奖励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一 项检举 人身分 资 料的保密 ,于 诉讼 程序 ,亦同。
第九章 罚则
第四十四 条  有下列行 为 之一者 , 处 新 台币 六 万 元以上五千 万 元以下 罚锾 ;情 节 重大 者, 并 可命其歇 业 、停 业 一定期 间 、 废 止其公司 、商 业 、工 厂 的全部或 部分登 记 事 项 ,或食品 业 者的登 录 ; 经废 止登 录 者 ,一年 内 不得再申 请 重新登 录 :
一、 违 反第八 条 第一 项 或第二 项规 定 , 经 命其限期改正 , 届 期不改正 。
二、 违 反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、第四 项 或第十六 条规 定 。
三、 经 主管 机关 依第五十二 条 第二 项规 定 ,命其回收、 销毁 而不遵行 。
四、 违 反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依第五十四 条 第一 项 所 为 禁止其 制 造 、 贩卖 、 输 入或 输 出的公告 。
违 反前 项规 定 ,其所得利益超 过 法定 罚锾 最高 额 且 经““ 中央””主管 机关认 定 情 节 重大者 ,可于所得利益 范围内 裁 处 。
第四十五 条 违 反第二十八 条 第一 项 或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依第二十八 条 第三 项 所定 办 法者 , 处 新 台币 四 万 元以上四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; 违 反同 条 第二 项规 定者 , 处 新 台币 六十 万 元以上五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;再次 违 反者 , 并 可命其歇 业 、停 业 一定期 间 、 废 止其公司 、商 业 、工 厂 的全部或部分登 记 事 项 ,或食品 业 者的登 录 ; 经废 止登 录 者 ,一年 内 不得再申 请 重新登 录 。
违 反前 项广 告 规 定的食品 业 者 , 应 按次 处罚 至其停 止刊播 为 止 。
违 反第二十八 条 有 关广 告 规 定之一 ,情 节 重大者 ,除依前二 项规 定 处 分 外,主管 机关并应 命其不得 贩卖 、供 应 或 陈 列 ;且 应 自裁 处书 送 达 之日 起三十日 内 ,于原刊播的同一篇幅、 时 段 ,刊播一定次 数 的更正 广 告 ,其 内 容 应载 明表 达 歉意及排除 错误 的 讯 息 。
违 反前 项规 定 , 继续贩卖 、供 应 、 陈 列或未刊播更正 广 告者 , 处 新 台币 十二 万 元以上六十 万 元以下 罚锾 。
第四十六 条 传 播 业 者 违 反第二十九 条规 定者 , 处 新 台币 六 万 元以上三十 万 元以下 罚锾 , 并 可按次 处罚 。
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为 前 条 第一 项处罚时 , 应 通知 传 播 业 者及其 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或目的事 业 主管 机关 。 传 播 业 者自收到 该 通 知的次日起, 应 即停止刊播 。
传 播 业 者未依前 项规 定停止刊播 违 反第二十八 条 第一 项 或第二 项规 定 ,或 违 反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依第二十八 条 第三 项 所 为广 告的限制或所定 办 法中 有 关 停止 广 告的 规 定者 , 处 新 台币 十二 万 元以上六十 万 元以下 罚锾 , 并应 按次 处罚 至其停止刊播 为 止 。
传 播 业 者 经 依第二 项规 定通知后 ,仍未停止刊播者,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除依前 项规 定 处罚 外 , 并 通知 传 播 业 者的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或其目的事 业 主管 机关 依相 关 法 规规 定 处 理 。
第四十七 条  有下列行 为 之一者 , 处 新 台币 三 万 元以上三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;情 节 重大 者, 并 可命其歇 业 、停 业 一定期 间 、 废 止其公司 、商 业 、工 厂 的全部或 部分登 记 事 项 ,或食品 业 者的登 录 ; 经废 止登 录 者 ,一年 内 不得再申 请 重新登 录 :
一、 违 反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依第四 条 所 为 公告 。
二、 违 反第七 条 第二 项规 定 。
三、食品 业 者依第八 条 第三 项 或第九 条 第一 项规 定 ,登 录 或建立追溯或 追 踪 的 数 据不 实 。
四、 违 反第十一 条 第一 项 或第十二 条 第一 项规 定 。
五、 违 反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三 条 所 为 投保 产 品 责 任保 险 的 规 定 。
六、 违 反直 辖 市或 县 (市)主管 机关 依第十四 条 所定管理 办 法中有 关 公 共 饮 食 场 所 卫 生的 规 定 。
七、 违 反第二十一 条 第一 项 及第二 项 、第二十二 条 第一 项 或依第二 项 及 第三 项 公告的事 项 、第二十四 条 第一 项 或依第二 项 公告的事 项 、第二十六 条 或第二十七 条规 定 。
八、除第四十八 条 第四款 规 定者外 , 违 反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依第十八 条 所定 标准 中有 关 食品添加物 规 格及其使用 范围 、限量的 规 定 。
九、 违 反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依第二十五 条 第二 项 所 为 的公告 。
十、 规 避 、妨 碍 或拒 绝 本法所 规 定的查核 、 检验 、查扣或封存。
十一、 对 依本法 规 定 应 提供的 数 据 ,拒不提供或提供 数 据不 实 。
十二、 经 依本法 规 定命 暂 停作 业 或停止 贩卖 而不遵行 。
十三、 违 反第三十 条 第一 项规 定 ,未 办 理 输 入 产 品 信息 申 报 ,或申 报 的 信息 不 实 。
十四、 违 反第五十三 条规 定 。
第四十八 条  有下列行 为 之一者 , 经 命限期改正 , 届 期不改正者 , 处 新 台币 三 万 元以 上三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;情 节 重大者 , 并 可命其歇 业 、停 业 一定期 间 、 废 止其公司、商 业 、工 厂 的全部或部分登 记 事 项 ,或食品 业 者的登 录 ; 经废 止登 录 者 ,一年 内 不得再申 请 重新登 录 :
一、 违 反第七 条 第三 项规 定 。
二、 违 反第八 条 第三 项规 定 ,未 办 理登 录 。
三、 违 反第九 条 第一 项规 定 ,未建立追溯或追 踪 系 统 。
四、 违 反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七 条 或第十九 条 所定 标准 的 规 定 。
五、食品 业 者 贩卖 的 产 品 违 反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依第十八 条 所定食品添加物 规 格及其使用 范围 、限量的 规 定 。
第四十八 条 之一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处 新 台币 三 万 元以上三百 万 元以下 罚锾 ;情 节 重大者 , 并 可 暂 停 、 终 止或 废 止其委 托 或 认证 ; 经终 止委 托 或 废 止 认证 者 ,一年 内 不得再接受委 托 或重新申 请认证 :
一、依本法受 托办 理食品 业 者 卫 生安全管理 验证 , 违 反依第八 条 第六 项 所定的管理 规 定 。
二、依本法 认证 的 检验机构 、法人或 团体 , 违 反依第三十七 条 第三 项 所 定的 认证 管理 规 定 。
三、依本法受 托办 理 检验机关 ( 构 )、法人或 团体认证 , 违 反依第三十 七 条 第三 项 所定的委 托认证 管理 规 定 。
第四十九 条  有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第七款 、第十款行 为 者 , 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科或 并 科新 台币 八百 万 元以下 罚 金 。
有第四十四 条 至前 条 行 为 ,致危害人 体 健康者 , 处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科或 并 科新 台币 一千 万 元以下 罚 金 。
犯前 项 的罪 ,因而致人于死者, 处无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,可 并 科新 台币 二千 万 元以下 罚 金 ;致重 伤 者 , 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,可 并 科新 台币 一千五百 万 元以下 罚 金 。
因 过 失犯第一 项 、第二 项 的罪者 , 处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科新 台币 六百 万 元以下 罚 金 。
法人的代表人、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、受 雇 人或其它 从业 人 员 ,因 执 行 业务 犯第一 项 至第三 项 的罪者 ,除 处罚 其行 为 人外 , 对该 法人或自然 人科以各 该项 十倍以下的 罚 金 。
第四十九 条 之一  故意犯本法的罪者,因犯罪所得 财 物或 财产 上利益 ,除 应发还 被害人外 , 属 于犯人者 , 没 收之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没 收 ,追征其 价额 或以其 财产 抵 偿 。
为 保全前 项财 物或 财产 上利益的追征或 财产 上的抵 偿 ,必要 时 ,可酌量扣押其 财产 。
第五十 条  雇主不得因 劳 工向主管 机关 或司法 机关 揭露 违 反本法的行 为 、 担 任 诉讼 程序的 证 人或拒 绝参与违 反本法的行 为 而予解 雇 、 调职 或其它不利的 处 分。
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权 的人 , 为 前 项规 定所 为 的解 雇 、降 调 或 减 薪 者, 无 效 。
雇主以外的人曾 参与违 反本法的 规 定且 应负 刑事 责 任的行 为 ,而向主管 机关 或司法 机关 揭露 ,因而破 获 雇主 违 反本法的行 为 者 , 减轻 或免除其 刑。
第五十一 条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主管 机关 可 为处 分如下 :
一、有第四十七 条 第十三款 规 定情形者 ,可 暂 停受理食品 业 者或其代理 人依第三十 条 第一 项规 定所 为 的查 验 申 请 ; 产 品已放行者 ,可 视违规 的情形 ,命食品 业 者回收 、 销毁 或 办 理退 运 。
二、 违 反第三十 条 第三 项规 定 , 将 免予 输 入查 验 的 产 品供 贩卖 者 ,可停止其免查 验 的申 请 一年 。
三、 违 反第三十三 条 第二 项规 定 ,取得 产 品 输 入 许 可前 ,擅自移 动 、 启 用或 贩卖 者 ,或具 结 保管的存放地 点与实际 不符者 , 没 收所收取的 保 证 金 , 并 于一年 内暂 停受理 该 食品 业 者具 结 保管的申 请 ;擅自 贩卖 者 , 并 可 处贩卖价 格一倍至二十倍的 罚锾 。
第五十二 条  食品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, 经 依 第四十一 条规 定查核或 检验 者 ,由 当 地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依查 核或 检验结 果, 为 下列的 处 分 :
一、有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、第四 项 或第十六 条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, 应 予 没 入 销毁 。
二、不符合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依第十七 条 、第十八 条 所定 标准 ,或 违 反第二 十一 条 第一 项 及第二 项规 定者 ,其 产 品及以其 为 原料的 产 品 , 应 予 没 入 销毁 。但 实 施消毒或 实 行 适当 安全措施后 ,仍可供食用、使用或不影 响民众 健康者 , 应 通知限期消毒 、改 制 或 实 行 适当 安全措施 ; 届 期未遵行者 , 没 入 销毁 之。
三、 标 示 违 反第二十二 条 第一 项 或依第二 项 及第三 项 公告的事 项 、第二十四 条 第一 项 或依第二 项 公告的事 项 、第二十六 条 、第二十七 条 或 第二十八 条 第一 项规 定者 , 应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,改正前不得 继续贩卖 ; 届 期未遵行或 违 反第二十八 条 第二 项规 定者 , 没 入 销毁 之。
四、依第四十一 条 第一 项规 定命 暂 停作 业 及停止 贩卖并 封存的 产 品 ,如 经 查 无 前三款的情形者 , 应 撤 销 原 处 分 , 并 予 启 封 。
前 项 第一款至第三款 应 予 没 入的 产 品 , 应 先命 制 造 、 贩卖 或 输 入者立即 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, 并 予回收 、 销毁 。必要 时 , 当 地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可代 为 回收 、 销毁 , 并 收取必要的 费 用 。
前 项应 回收 、 销毁 的 产 品 ,其回收、 销毁处 理 办 法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 之。
制 造 、加工、 调 配 、包 装 、 运 送 、 贩卖 、 输 入 、 输 出第一 项 第一款或第 二款 产 品的食品 业 者 ,由 当 地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公布其商 号 、地址、 负责 人姓名 、商品名 称 及 违 法情 节 。
输 入第一 项产 品 经 通 关 查 验 不符合 规 定者 ,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应 管制其 输 入 , 并 可 为 第一 项 各款 、第二 项 及前 项 的 处 分 。
第五十三 条  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经 依前 条 第一 项规 定 ,命限期回收 销毁产 品 或 为 其它必要的 处 置后 ,食品 业 者 应 依所定期限 将处 理 过 程 、 结 果及改 善情形等 资 料 , 报 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备 查 。
第五十四 条  食品、食品添加物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 装 及食品用洗 洁剂 ,有第五十二 条 第一 项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 ,除依第五十二 条规 定 处 理外 ,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可公告禁止其 制 造 、 贩卖 、 输 入或 输 出 。
前 项 公告禁止的 产 品 为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 查 验 登 记并发给许 可文件者 ,可一 并废 止其 许 可 。
第五十五 条  本法所定的 处罚 ,除另有 规 定外 ,由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为 之 ,必要 时 可由 “ 中央”主管 机关为 之。 但有 关 公司 、商 业 或工 厂 的全部或部分 登 记 事 项 的 废 止 ,由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主管 机关 于勒令歇 业处 分 确 定后 ,移由工、商 业 主管 机关 或其目的事 业 主管 机关为 之。
第五十五 条 之一  依本法所 为 的行政 罚 ,其行 为数认 定 标准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五十六 条  消 费 者 虽 非 财产 上的 损 害 ,亦可 请 求 赔偿 相 当 的金 额 , 并 可 准 用消 费 者 保 护 法第四十七 条 至第五十五 条 的 规 定提出消 费诉讼 。
如消 费 者不易或不能 证 明其 实际损 害 额时 ,可 请 求法院依侵害情 节 ,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台币 五百元以上 三 万 元以下 计 算 。
直 辖 市 、 县 (市)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,致二十人以上消 费 者受有 损 害的申 诉时 , 应协 助消 费 者依消 费 者保 护 法第五十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。
第五十六 条之 一 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为 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 费 者的 权 益 ,可 设 立食品安全保 护 基金, 并 可委 托 其它 机关 ( 构 )、法人或 团体办 理 。
前 项 基金的 来 源如下 :
一、 违 反本法 罚锾 的部分提 拨 。
二、依本法科 处并缴纳 的 罚 金及 没 收的 现 金或 变卖 所得 。
三、依行政 罚 法 规 定追 缴 的不 当 利得部分提 拨 。
四、基金孳息收入。
五、捐 赠 收入 。
六、循 预 算程序的 拨 款 。
七、其它有 关 收入 。
第二 项 第一款及第三款 来 源 ,以其 处 分生效日在2013年6月21日以后者 适 用 。
第一 项 基金的用途如下 :
一、 补 助因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依消 费 者保 护 法的 规 定 ,提起的消 费诉讼 相 关费 用 。
二、 补 助 经 公告的特定食品 卫 生安全事件 ,有 关 人 体 健康 风险评 估 费 用 。
三、 补 助其它有 关 促 进 食品安全及消 费 者 诉讼协 助相 关费 用 。
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应设 置基金 运 用管理 监 督小 组 ,由 学 者 专 家 、消保 团体 、社 会 公正人士 组 成 , 监 督 补 助 业务 。
第四 项 基金的 补 助 对 象 、申 请资 格 、 审 查程序 、 补 助基 准 、 补 助的 废 止 、前 项 基金 运 用管理 监 督小 组 的 组 成 、 运 作及其它 应 遵行事 项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以 办 法定之。
第十章 附则
第五十七 条  本法 关 于食品器具或容器的 规 定 ,于 儿 童常直接放入口 内 的玩具 , 准 用 之。
第五十八 条 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依本法受理食品 业 者申 请审 查 、 检验 及核 发许 可 证 , 应 收 取 审 查 费 、 检验费 及 证书费 ;其 费额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五十九 条  本法施行 细则 ,由 “ 中央” 主管 机关 定之。
第六十 条  本法除第三十 条 申 报 制度 与 第三十三 条 保 证 金收取 规 定及第二十二 条 第 一 项 第五款 、第二十六 条 、第二十七 条 ,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,自公布日施行。
第二十二 条 第一 项 第四款自2014年6月19日施行 。
本法2014年1月28日修正 条 文第二十一 条 第三 项 ,自公布后一年施行。



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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